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共計玖拾捌點柒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玖拾柒點玖零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正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且酌其持有之數量及本案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之蔓延,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7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