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17號原告 郭良吉 被告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永華
魯美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3年間向訴外人許○欽購買位於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9-102、89-52地號土地)、及坐落前開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89-102、89-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而現今編為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445-17地號土地),與伊前揭向許○欽購入之89-102地號土地,依都市計畫圖原為同一塊水溝地,445-17地號土地本應屬89-10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卻因被告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忙亂中未使用都市計畫套圖,將都市計畫中應依圓弧測量部分採用直角測量,導致445-17地號土地分割誤植到都市○○道路用地之高雄市○○區道○○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445-8地號土地);而將原為道路用地445-8地號土地一部份之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9-266地號土地),誤植到水溝地89-102地號土地上。惟445-17地號土地既屬89-10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伊亦應為所有權人。
況且伊向許○欽購買系爭房地,其中系爭建物占用445-17地號土地已有30餘年,亦時效取得該地之所有權。若認伊取得445-1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主張為無理由,則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445-17、445-18、445-8地號土地部分,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445-1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445-17、445-18、445-8地號土地範圍,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445-1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45-8地號國有土地,與原告所有89-102、89-52地號土地分屬不同地段土地,不可能有因分割致互為誤植之情形。再者,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提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445-17地號土地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無從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另就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445-8、445-18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依法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且原告原不知悉系爭建物已占用到445-17、445-18、445-8地號土地,知悉後復主張登記為其所有,顯見其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暨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89-102地號土地於61年9月13日從同小段89-68地號土地分割出,並於6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於63年間向許○欽購買89-102地號土地(嗣分割出89-266、89-268地號土地)及89-52地號土地,並先後於63年4月3日、63年5月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附卷(見卷第77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4頁)。
2.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445-8、445-17(嗣分割出445-1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有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案件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卷第10
8頁)。㈡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應將445-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2.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445-17、445-18、445-8地號土地範圍部分,得否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占用445-17、445-18、445-8地號土地範圍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否認之,則兩造就上開土地有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既有爭執,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445-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1.經查,所謂都市計畫圖係為規劃土地之使用分區而設,如同一塊土地之使用分區有所不同時,地政事務所便會依職權逕為分割(如將土地使用分區規劃為住宅區之445-17地號土地,自道路用地445-8地號土地分割出),惟此亦僅係將同一塊土地分割為不同地號,並不生所有權範圍增減之結果,原告主張地政人員將都市計畫應依圓弧測量部分採用直角測量,使原屬其所有之445-17地號土地自89-10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致變動其所有權範圍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再者,89-102地號土地係自同小段89-6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8日高市地鳳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見卷第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與該地毗鄰之445-17地號土地,其位置原為未登記土地,後於77年辦理登錄為道爺部段445-1地號土地,於後並經多次分割,現445-17地號土地係從445-8地號土地分割出,亦有上開函文暨445-17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土地分割順序表附卷(見卷第80頁、第82-1頁),足見89-102、445-17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不同之土地,原告空言指稱445-17地號土地係自89-102地號土地分割出去云云,即屬無據。
況且,89-102地號土地自61年間原告買受前之登記面積即為
34平方公尺(見卷第72頁),迄今該地雖陸續分割出89-2
66、89-268地號土地,惟合計面積仍為34平方公尺(見卷第77頁、第121頁、第123頁),不因445-17地號土地嗣於77年2月22日分割後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受影響。換言之,原告買受89-102地號土地之面積原為34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本不含445-17地號土地,其主張445-17地號土地為89-10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恣意擴張所有權之範圍,礙難採憑。445-17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至堪認定。
2.另時效取得不動產,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前提,此參以民法第769條、770條規定即明。本件445-17地號土地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時效取得445-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445-17、445-18、445-8地號土
地範圍部分,得否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1.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第
2條第3類及第4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法應免於所有權之編號登記,性質上屬於公有公共用物,具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445-8、445-18土地○○○區○道路用地,有高雄市○○區公所函附卷(見卷第171頁),為公有公共用物,依上開規定,不得為民法時效取得之客體,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2.另按,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即應由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9號、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承伊向前手許○欽買受系爭建物後,便開始使用445-17地號土地,嗣因95年間遭被告催繳使用445-17、445-8地號土地之補償金,始知系爭建物已占用445-17地號土地一事(見卷第16頁背面、第36頁、第144頁)。其於本院101年11月1日調查程序中,亦陳稱:伊從向許○欽買受445-17地號土地時,就認為該地應該是伊所有之土地而使用(見卷第47頁),均足徵原告主觀上係以所有之意思使用445-17地號土地,其縱於95年間,因知悉無權占用一事而轉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占有之期間亦顯未達民法772條準用769條規定之20年,是其主張因時效而取得445-1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伊為445-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若否,伊亦已時效取得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由,請求被告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伊所有系爭建物已占用445-8、445-18、445-17地號土地長達30餘年為由,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445-17、445-18、445-
8地號土地範圍,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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