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鈴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鈴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鈴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
5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取之箍筋、輕筋等,業經被害人 劉俊儀 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至鉅,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和平之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2年度偵字第21557號被告黃鈴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鈴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0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15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內,以徒手搬運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方式,竊取劉俊儀管領之三角箍筋6.4公斤、箍筋22.4公斤、輕筋20.2公斤各1包,得手即騎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鋼筋共49公斤(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黃鈴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俊儀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怡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