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南市○○路○段一百四十七號處之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欽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 黃國華 所有靠行於富欽公司,並以富欽公司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已由黃國華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連同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營業用拖車出售與甲○○,並於當日將車交與甲○○,實未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公務書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誣告等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謊報稱上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前處失竊,致使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發給乙○○上開車輛之失竊證明單,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及甲○○。乙○○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持上開車輛失竊證明單以行使,而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出險請求理賠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元,經該保險公司受理在案,惟因其並未再檢具相關文件向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而未取得保險金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對於訴外人黃國華所有之上揭車輛係靠行於其所經營之富欽公司,且於右揭時地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申報前開車輛失竊,並獲發車輛失竊證明單,嗣後其亦曾持該證明文件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出險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告訴人與黃國華之間買賣上揭車輛情事,當時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將上開車輛自黃國華處開回,三月十八日發現車輛不見,伊立即向轄區警局報案,但因警察說車子既然係黃國華靠行在富欽公司,所以要伊再找找看,後來於四月底五月初再去警局,警察就給一份報案的三聯單,正式登錄失竊日期則為五月一日,並在七月八日再發給車輛失竊證明單,而告訴人是在八十八年三月間才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亦足證伊不知前開買賣情事。又伊只是申報出險,並未申請理賠,足見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歷次偵審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林信行許權 適證述在卷,且有行照正反面影本各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各一份、車輛買賣契約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南市警三刑字第六三六五號函送之被告報案前開車輛失竊之筆錄一份、該案到達現場工作人員登記表一份、照片二幀、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一份(以上均為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暨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八產汽字第一一○五四號函送之汽車出險通知書一份、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稽。(2)參以被告曾在上揭買賣成立後打電話給證人林信行言及黃國華所有之上揭車輛尚積欠被告四百多萬元,為何車子要賣給告訴人等情,及曾幫上揭車輛做保養,且為黃國華擔任保證人之證人 許權適 ,自八十七年五月間其所有之土地遭查封後經過一段時間,被告曾打電話給許權適說貸款公司要錢,許權適曾對被告說車子已賣掉,為何帳還未算清,當時被告也沒有說什麼等情,已據證人林信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明,及證人許權適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而上揭證人等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渠等自無設詞構陷之理,其等證詞自堪採信。而被告亦自承黃國華確積欠其貨款四百多萬元未還乙節在卷,均核與告訴人因催促訴外人黃國華出面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未果後所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所載述:被告辯稱該車輛因積欠四百多萬元故拒不過戶等情相符,是以堪認被告確實知悉上揭車輛業經黃國華賣與告訴人之情,至為灼然。(3)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方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當時才知情云云,然上開存證信函雖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才發與被告,有存證信函上之日期章可參,惟告訴人當時發函目的乃在催促被告出面處理,自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既明知上開車輛並未失竊,猶未指定犯人而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報案誣指車輛失竊,並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因而發給被告上揭車輛失竊證明書,自難謂渠未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再者,被告確實檢具上開車輛失竊證明單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出險,已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周裕華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該保險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八)產汽字第一○五四六號函送之上開出險通知書、車輛失竊證明單等附卷足憑,雖被告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被告明知上揭告訴人與訴外人黃國華之買賣情事,已如前述,且其當時並未辦理申請理賠係因告訴人向保險公司說該車是告訴人向黃國華買的等情,已為其於偵訊時自承在卷,則被告既明知車輛並未失竊,猶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車輛失竊證明書向前揭保險股份有險公司申報出險以行使,渠等所為自顯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成立詐欺犯行甚明。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上揭車輛已失竊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填據車輛失竊證明單,渠並進而持以行使,是其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對於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誣報上揭車輛失竊,並使該派出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且發給車輛失竊證明單,被告則持之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申報出險而行使,惟未詐得保險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向監理機關申報上開車輛失竊,並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因認此部份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是因警察局和監理機關電腦系統有連線,故監理機關處亦有此失竊紀錄,惟伊並未至監理機關申報失竊等語,經查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營業用之拖車所有人於本件案發時並未至監理機關辦理異動手續,只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經由內部有失竊登記,卷附之車號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J八-四六後之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非本件案發時間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嘉監南字第八九○三二二三號函送之查詢明細表二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一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份等文件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此部份有何向監理機關申報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爰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後態度及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又被告於七十四年間,曾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因而確定,業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