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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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泓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泓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泓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泓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6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受刑人復因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
1至3及編號4、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均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士林地院
105年聲字第1171號定刑1年」應補充更正為「士林地院
105聲字第1469號定刑1年」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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