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暨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關於陳學德、吳蕙玟、夏一峯法官部分。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於系爭程序終結前為之,如系爭程序業已終結,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71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迴避事件合議庭法官,該合議庭法官陳學德、吳蕙玟、夏一峯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就該事件已為終局裁定,並於10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居所,經10日生送達效力,嗣未據抗告,已確定終結,業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聲請人於該事件程序終結後才提出本件聲請,此時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聲請人所指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林慧欣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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