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正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前某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漫時光早午餐店(案發時未營業)」附近停放後,徒步前往該店後方防火巷,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該店置放在該處之鋁梯,將該店廁所之紗窗及窗戶拆下後,踰越該窗戶而進入店內,再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持放置在店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質長扁形工具1支,撬開櫃檯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拿取抽屜內放置之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抽屜及收銀機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嗣乙○○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周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復採集上開鋁梯踏板處所遺留之生物跡證送驗,發現其上DNA-STR型別與甲○○之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40、41、48、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及反面),復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0802493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1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15頁、本院卷第17頁)。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未扣得被告持以撬開櫃檯抽屜之長扁形工具,惟該支工具之材質為鋁,且長度約為20公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顯具有一定之長度,並為金屬材質,且既足以做為撬開櫃檯抽屜之用,顯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該長扁形工具為兇器,尚有疏漏,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尚有此部分之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40、48頁),且加重條件雖有增加,但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審易字
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審易字第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依循
正道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上開財物,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水果行從事搬運工及輕鋼架之架設工作,月入約3萬3千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現金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鋁質長扁形工具,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