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梵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493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緩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貼紙壹張、仿冒 喜洋洋 與灰太狼貼紙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黃梵智因犯商標法第95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9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就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貼紙1張、仿冒喜洋洋與灰太狼貼紙2張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復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93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貼紙1張、仿冒喜洋洋與灰太狼貼紙2張(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853號),係供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所用之物。準此,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既屬供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商品罪所用之物,且亦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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