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賢霖
被 告 賴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
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遲延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
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
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迄至94年12月止,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6萬7,246元(含消費款19,168元、預借
現金28,542元、代償費110,867元、期前利息5,669元、
違約金3,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
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