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不得主張拋棄繼承利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孫郁榛 相對人 曾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主張拋棄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曾志強 與聲請人間存在現金卡債務,至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7,23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曾志強於民國104年3月1日死亡,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志強之遺產拋棄繼承,惟聲請人於106年6月15日去電相對人時,相對人竟表示其領取被繼承人曾志強之勞工退休金30個月,相對人既已拋棄繼承,卻又請領被繼承人曾志強之遺產,且未先行清償債務,意圖使被繼承人曾志強之債權人無法就曾志強之遺產而為受償,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故相對人依法自不得享有拋棄繼承之利益。並聲明:請求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曾志強之遺產享有拋棄繼承利益。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曾志強與聲請人間存在現金卡債務尚未清償,被繼承人曾志強嗣於104年3月1日死亡,相對人為其姊妹而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1325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22號函等為證,堪予認定。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請領被繼承人曾志強之勞工退休金乙情,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略以:曾志強勞退個人專戶之退休金尚無其遺屬提出請領等語,有該局107年6月28日保退四字第10710109370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從而,聲請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拋棄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念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