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顧輝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驗餘毛重貳點零玖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
758號被告顧輝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驗餘毛重2.0991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顧輝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注射針筒內含之黃色液體,並未經諭知沒收銷燬,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2.0991公克,含注射針筒1支),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