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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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兆鴻選任辯護人陳鼎正律師
呂怡燕律師被告吳 金翰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典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14號、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間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無罪。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3年11月底某日,於豆豆聊天室網站結識使用「桃園18」為暱稱代號00000000之少女(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並與A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A女詢問戊○○是否有意進行性交易,戊○○雖予以拒絕,但表示可介紹A女至夜店工作,惟因需查看證件,A女即向戊○○坦認其當時未滿18歲,而謊稱為16歲,戊○○復表示因有認識應召集團,可代為媒介性交易對象,於徵得A女同意後,即將A女之照片及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成立「簡小蝦」應召集團,戊○○另邀集友人甲○○、 江健行 (所涉犯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加入該應召集團擔任「 馬伕 」工作,負責接送A女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戊○○、 林金翰 及江健行均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竟與「簡小蝦」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簡小蝦」應召集團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後,將約定之交易內容通知戊○○,再由戊○○或由戊○○委請甲○○、江健行接送A女前往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戊○○亦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業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均使用改制後○○○區○○○○○路0段00號0樓之1套房而容留A女作為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場所,A女於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後,可從中賺取性交易代價之半數即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餘款轉交戊○○或其他擔任「馬伕」之人,戊○○或其他擔任「馬伕」之人可從中收取500元之報酬,再將餘款轉交予「簡小蝦」應召集團成員。戊○○等人即接續以前揭分工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載送A女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條件與不詳男客進行性交易,惟因附表編號5所示之該次性交易係由員警喬裝為男客,於江健行在104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彰化旅店進行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戊○○於103年12月間在其所承租之上開套房內,未違反A女意願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後(戊○○於此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主觀上認知A女之年齡為16歲),經A女告知其出生年次為89年,並仍就讀於國中,業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貝多芬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本件共犯江健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而被告2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彼此而言亦為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被告戊○○詰問,然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業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猶爭執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顯無足採。
叁、至本案中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
3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無證據能力。然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被告戊○○而言固無證據能力,然依前開說明,仍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
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伍、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訊據被告戊○○及甲○○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其等所為之供述並無矛盾,復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江健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士檢104年度偵字第3127號卷第49至55、100至102頁、丁○104年度偵字第8214號卷第15至19頁、丁○104年度偵字第8479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網頁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本案照片、LINE聊天紀錄、通話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佐(參士檢104年度偵字第3127號卷第27至29、56至81頁、士檢104年度偵字第3275號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14至29頁、本院保密不公開卷)足徵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2之性交易時間均為103年11月間某日,然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係於103年11月底時在豆豆聊天室認識被告戊○○,於2週後與被告戊○○見面,係於103年12月初始由被告戊○○為其媒介性交易(參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8頁背面),並證述其與被告戊○○第1次為性交行為之時間,係103年12月12日即其朋友生日當天,該日其有與1位客人進行性交易,而另1位客人沒有來,其就與被告戊○○發生性行為(參本院卷第67、69頁),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係於103年12月間媒介A女為附表編號1、2之性交易(參丁○104年度偵字第8214號卷第8、9頁),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並無矛盾,是應可確認附表編號3之性交易時間為103年12月12日,而附表編號1、2之性交易時間則應皆為103年11月底後至103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就附表編號4之性交易代價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該次性交易代價為
1萬3,500元,惟證人A女於偵查中即證稱:「第4次由被告戊○○介紹我去從事性交易應該是在104年1月初,我先向被告戊○○報班,被告戊○○找到客人後,有1個馬伕(應指被告甲○○)載我去套房,交易金額是6,500元,我拿3,500元,其餘交給馬伕。」等語明確(參士檢104年度偵字第3127號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結稱:「被查獲的那次性交易是要做兩節,還沒有拿到錢。有約定過同1位客人做兩節,但錢還沒有拿到,也就是被查獲的該次。」等語至明(參本院卷第68頁),再佐以員警喬裝男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chenghua」帳號與被告戊○○使用之「超群」帳號聯絡之對話紀錄中,約定要進行2節即2小時之性交易,金額經折扣後為1萬2,000元(參104年度偵字第3127號卷第65、66頁),則約定進行2節性交易應為附表編號5之該次,而非公訴意旨所認定之附表編號4,附表編號4之性交易代價應更正為代價6,500元,A女取得3,500元,餘款交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予被告戊○○。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貝多芬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且不否認於103年12月間與A女為性交行為後,有經A女告知仍就讀國中,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伊不知道A女當時未滿16歲,A女告訴伊其已經16歲了,且伊也認識很多已經年滿16歲仍就讀國中之中輟生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戊○○有於上開時、地,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以陰
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乙節,業據被告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士檢104年度偵字第3127號卷第100至102頁、丁○104年度偵字第8214號卷第15至19頁、丁○104年度偵字第8479號卷第11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戊○○雖辯稱於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並不知悉A女未滿
16歲云云,然證人A女於偵查中即先證稱:「被告戊○○知道我的實際年齡只有15歲,因為我在與他發生第1次性行為後(指103年12月間於被告戊○○上開租屋處內之該次),被告戊○○就有問過我,我說我89年次,念國中3年級,被告戊○○聽到後就說年紀好小。我是在與被告戊○○發生第
1次性行為後才告知他我的年紀。」等語明確(參丁○104年度偵字第8214號卷第16、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我向被告戊○○說我是89年次,是在我好朋友生日那天,也就是103年12月12日,我與被告戊○○第1次為性交行為是在我朋友生日當天,我是在第2次與被告戊○○為性交行為之前,就向被告戊○○表示我是國中生,89年次。我是在
103年12月12日我朋友生日當天與被告戊○○發生性行為之後,才向被告戊○○說我是國中生,89年次。」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67、6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係於第
2次與被告戊○○為性交行為後,才告知被告戊○○其實際年齡,被告戊○○係於第2次與其為性交行為後才知道其未滿16歲云云(參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惟此業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左,亦與其所指述與被告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分別為103年12月及104年1月乙節不合,後證人A女亦表示係因未詳細比對與被告戊○○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方致記憶錯誤而稱係於第2次性行為後才向被告戊○○告知實際年齡(參本院卷第67頁),是證人A女所為指述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堪信屬實,且被告戊○○既已坦認在與A女為第1次性交行為後,有經告知A女仍就讀國中(參本院卷第70頁),而依正常之學制,於104年1月間仍就讀國中者當為未滿16歲之人,況證人A女業結稱於103年12月12日有明確告知被告戊○○其係於00年出生,則被告戊○○於本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主觀上當已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至臻灼然,卻猶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其自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故意,堪予認定。至被告戊○○所辯也認識很多超過16歲之國中生云云,核屬臨訟推諉之詞,復與證人A女所證述有明確告知為89年次之情不符,不值為採。
㈢綜上,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第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為刑法第23
1條、第233條之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媒介性交易,既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而達成性交易之謂,所謂容留則指提供姦淫場所,容許婦女停留其間與他人姦淫而言,二者在本質上並非相同,然如先為媒介而後容留,則媒介之前階段即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即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而忽略被告戊○○尚有提供上揭租屋處而容留A女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而應屬容留性交易,尚有未當,應予指明。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刑罰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因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1月26日止,以前揭方式共5次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A女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揆諸上開說明,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一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簡小蝦」應召集團成員、江健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復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得於個案裁判之量刑時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查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堪認良好,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僅參與1次即附表編號4之接送A女前往進行性交易之行為,所得復僅有新臺幣(下同)500元,情節尚屬輕微,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如就被告甲○○所犯上揭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戊○○除主動將未滿18歲之A女媒介予「簡小蝦」應召集團,甚且提供租屋做為容留A女性交易之場所,並邀集被告甲○○、江健行參與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其所為惡性非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妨害社會善良風氣,且嚴重戕害未滿18歲人之身心發展,扭曲未臻成熟少女價值觀念,衍生之危害非輕,而被告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對思慮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然已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兼以被告戊○○就與14歲以尚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衡酌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及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及參與本案之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併審酌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且目前亦有正當工作,有員工識別證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6、79、80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由被告甲○○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可得而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12月間某日,在被告戊○○所承租上開套房內,未違反A女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另涉有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A女之證述及被告戊○○之供述,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戊○○就有於103年12月間某日,在其所承租上開套房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乙節,並不予否認,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證述內容相符(參士檢104年度偵字第3127號卷第100至102頁、丁○104年度偵字第8214號卷第15至19頁、丁○104年度偵字第8479號卷第11至13頁),A女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固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然依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其初於豆豆聊天室認識被告時,係以「桃園18」之暱稱向被告戊○○謊稱為18歲,後因被告戊○○表示若介紹至夜店工作需看證件,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戊○○表示為16歲,係於與被告戊○○發生本次性交行為後,才告知被告戊○○其實際上為89年次,就讀國中3年級(參丁○104年度偵字第8214號卷第16、19頁、本院卷第65、67、69頁),是被告戊○○於本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顯尚未經A女告知實際年齡,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成立,除需與被告性交之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外,尚須被告於主觀上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此節亦有認知,始足當之,且依本院當庭見聞,從A女之談吐及外貌雖可判斷其應為未滿18歲之人,然尚不足憑此確認其是否為未滿16歲之人,卷內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A女為未滿16歲之人,被告戊○○既經A女告知年齡為16歲,則被告戊○○於A女為本次性交行為之時,其主觀上之認知應認為係與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自難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相繩。
五、綜上,就被告戊○○於103年12月間所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公訴人就被告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之舉證尚嫌未足,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戊○○有罪之確信,徵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
3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性交易時間│性交易地點│性交易代價(新臺幣)│接送之馬伕│├──┼─────┼──────┼──────────┼───────┤│1│103年11月│位於桃園市中│代價為6,500至7,000│由戊○○至桃園│││底後至10○○○區○○路10│元,A女取得3,500元│市中壢火車站接│││年12月12日│號附近之「義│後,餘款交付戊○○。│A女後,一同搭│││前之某日下│麵坊」地下室││乘計程車前往性│││午6時許│││交易地點。│├──┼─────┼──────┼──────────┼───────┤│2│於編號1所│桃園市中壢區│代價7,000元,A女取│由戊○○在編號│││載性交易結│健行路某處│得3,500元後,餘款交│1之性交易地點│││束後之同日││付戊○○。│等候A女完成性│││某時│││交易後,再一同││││││步行前往鄰近之││││││健行路與男客進││││││行性交易。│├──┼─────┼──────┼──────────┼───────┤│3│103年12月│桃園市中壢區│代價為6,500元,A女│由A女自行搭乘│││12日某時│中央西路1段│取得3,500元,餘款交│計程車前往性交││││11號7樓之1│付戊○○。│易地點與戊○○││││由戊○○承租││碰面,先由曾兆││││之套房││鴻帶A女進入性││││││交易地點等候,││││││再由戊○○引領││││││男客進入套房從││││││事性交易。│├──┼─────┼──────┼──────────┼───────┤│4│104年1月│桃園市中壢區│代價為6,500元,A女│由甲○○駕車前│││7日晚間6│中央西路1段│取得3,500元,餘款交│往桃園市中壢火│││時許│11號7樓之1│付甲○○,甲○○再轉│車站搭載A女前││││由戊○○承租│交戊○○。│往性交易地點,││││之套房││與戊○○碰面後││││││,由戊○○交付││││││套房鑰匙、毛巾││││││及保險套予A女││││││,由A女自行前││││││往套房,俟完成││││││性交易後,由吳││││││金翰駕車接送A││││││女至中壢火車站││││││。│├──┼─────┼──────┼──────────┼───────┤│5│104年1月│位於臺北市大│喬裝男客之員警與曾兆│由江健行駕駛車│││26日晚間○○○區○○○路│鴻約定要與A女進行2│牌號碼5525-H3│││時許│49號之彰化旅│節性交易,但尚未交付│號自用小客車搭││││店│款項即當場查獲,未取│載A女前往性交│││││得性交易代價。│易地點,遭喬裝││││││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