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禮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禮鵬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肆包(純質淨重五十九點三二公克,含無法與所裝盛海洛因成分析離之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一點四四二一公克,含無法與所裝盛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張禮鵬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經許可,不可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以海洛因每兩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每兩6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毛重118.4公克,純質淨重共59.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2.5公克,驗餘淨重共1.4421公克)後,意圖供己施用,藏放其位於新竹縣○○市○○○街○○號2樓之2住處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6日下午8時許,經同居人 林煥榮 帶同警方前往查緝,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於96年
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9日,應予更正)在苗栗縣○○鎮○○里○○○街○○號亞曼尼汽車旅館216房查獲張禮鵬,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情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禮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卷【以下簡稱1014偵查卷】第4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83號卷【以下簡稱
583偵查卷】第45至47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4、5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95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275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96年6月27日安鑑字第096000100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1014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3至2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0號卷第32頁、34頁),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此次修正,包含該條例第11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核與本案有關,是本案有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論罪科刑所應適用法律之必要。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與本案有關者為:(一)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
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
2條第1項第1款明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共59.32公克,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二)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1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核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除修正「因而破獲者」文字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並刪除原條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得」字;第2項則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三)綜其全部罪刑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另被告自95年6月間某日起持有上開毒品,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5年12月6日始為警查獲而完結,其間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因被告之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以後,其犯行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前揭授權訂定公佈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項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254號判例意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為毛重118.4公克,純質淨重共59.32公克已超過行政院公布之上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取得上揭毒品,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90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假釋經撤銷,被告於94年6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15日,於同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同年月2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藥事法案件等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與國民健康造成極大之不良影響,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為禍至鉅,被告猶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查,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被告所有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純質淨重共59.3
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4421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胡家寧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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