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馥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馥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鍊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係警員喬裝成買家,先向被告溫馥鴻購買仿冒之手鍊1條送鑑後,始循線查獲上情,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等情,有警員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故於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件除警員向被告所購入之手鍊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事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圖牟利益而陳列仿冒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且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惟念及本件被告並未實際賣出造成實害、查獲數目僅1件,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鍊1條,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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