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14時52分許,騎乘其母親 趙麗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號 李正懿 住宅,見該住宅鐵門未關而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李正懿所有,置於住宅內鐵門邊之樹瘤1顆,並於得手後逃逸,嗣後將該樹瘤丟棄於八掌溪。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俊展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23-24頁),並經被害人李正懿、證人即被告之母趙麗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10頁),另有被害報告單、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3張、GOOGLE列印圖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8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擔任臨時工及回收工作,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學習如何辨識木材,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李正懿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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