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原告巳○○訴訟代理人 林秋松 律師被告癸○○○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子○○○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被告辛○○被告庚○○被告卯○○被告丑○○被告寅○○被告辰○○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壬○○訴訟代理人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面積六五四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其中A部分面積三二七0點八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三二七0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起訴時未將共有人卯○○列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3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卯○○為被告,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卯○○、丑○○、寅○○、辰○○、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廷寮坑段內藤寮坑小段20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541.6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持分2分之1,其餘被告持分合計共2分之1。系爭土地原為 林來 、 林子祥 、 林知 所共有人,被告癸○○○等12人為林來之繼承人,繼承林來原有使用位置即如附圖部分之現有林作物;被告丙○○、乙○○、壬○○3人則為林子祥之繼承人,繼承林子祥原使用位置即如附圖部分,現供作開設「聖安宮」之廟埕使用,並建有鋼筋混凝土圓型涼亭1座,配襯廟宇之景觀;原告之前手 林火有 等4人繼承林知2分之1持分後,出賣予原告承受,並依原有使用情形與位置即附圖部分,內有他人墳墓2座,原狀點交原告接管,爾後原告曾配合地方民代徵求開闢產業道路,無償提供土地作道路使用,並已完成多年,此道路用地部分仍歸原告負擔承受。以上使用情形,長久以來,各共有人間均遵守默契,雖無正式訂約分管,未曾發生磨擦。惟因共有之故,原告申請各項手續不便,徵求各共有人意見分岐艱難,被告復為同一家族成員,人數繁衍眾多,與原告陌生,為方便管理而有分割必要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面積6541.6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編號1部分,面積327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至16部分各歸被告 陳林素英 等15人取得。⑵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卯○○、丑○○、寅○○、壬○○雖未曾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其等出具之聲明書則載明不同意分割,但若分割,請求分得附圖編號1部分,並就分得部分仍願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關係之意旨。
㈡被告癸○○○、戊○○、甲○○、丁○○、己○○、辛○○、子○○○、庚○○、辰○○、丙○○、乙○○則以:
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未種植作物,且原告所謂他人墳墓2座亦不在系爭土地內,伊等不同意分割,但若分割,希望能分得附圖編號1部分且就分得之土地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1096地號土地為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1)與被告癸○○○、戊○○、甲○○、丁○○、己○○、辛○○、子○○○、庚○○(上開被告之權利範圍各為34分之1)、卯○○、丑○○、寅○○、辰○○(上開被告之權利範圍各為272分之1)、丙○○、乙○○、壬○○(上開被告之權利範圍各12分之1)所共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又查無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限制之情形,則原告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依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國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癸○○○等15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共2分之
1,其等已具狀表明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依首揭說明,被告癸○○○等15人自得就分割後所得土地成立共有關係,故本件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時,僅須按其面積均分為二,其一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另一部分則由被告癸○○○等15人共有。
又系爭1096地號土地地目為「旱」,面積6541.6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該地因屬耕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查詢明確,有該所96年1月4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00051號函附卷可憑。而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除有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分割,乃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限制。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6541.61平方公尺,以原物按面積均分為二後,因每一部分土地之面積均超過0.25公頃,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即無相違。
六、再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按面積均分為如附圖所示A、B兩部分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惟皆要求分歸取得A部分,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實為A、B兩部分土地應如何分歸兩造。經查,原告自陳曾在A部分之土地內種植果樹,但果樹枯死後即未再種植,目前於系爭土地內無建築物、工作物,亦未種植任何農作物(見95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並表示就所分得之土地預計供栽植樹苗及精緻農業之用。被告則表示分得土地預計供種菜使用,並於95年12月20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被告丙○○目前於系爭土地內有種植青菜,其餘被告均未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丙○○嗣於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已自陳系爭土地內之青菜係其友人陳進發所種,且種植之範圍大部分均位在永豐段1097地號土地(該地業經徵收,為台電電塔預定地),僅小部分在系爭土地內,亦經本院於96年2月2日再度前往現場勘驗時,據在場地之地政人員當場指明,足見被告丙○○目前於系爭土地內並無種植農作物之行為。本院審酌兩造目前於系爭土地內均無任何地上物或農作物,就日後分得土地之使用規劃,差異亦不大,且系爭土地分割為二後,各有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通往土城市○○路,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故無論兩造分得A或B部分土地,對兩造而言,其使用價值與經濟利益並無差別,然因考量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其前手即有使用A部分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點交原告接管之事實(此觀卷內原告提出其與 林有火 等人簽訂之協議書及附圖記載即明),斯時共有人間既無爭執,足徵早期共有人間應確有各自使用特定部分土地之默契,因而在無特別情況下,基於既有狀態之維持,本院認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70.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327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為適宜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955號判例著有明文。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參酌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共有人,均須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本院因認此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做為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華海珍┌─────────────────────────────────────┐│附表:│├──────────┬───────────┬──────────┬───┤│地號、土地範圍及面積│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備註│├──────────┼───────────┼──────────┼───┤│土城市○○段○○○○○號│癸○○○│十七分之一│││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270.81平方公尺│戊○○│十七分之一│││├───────────┼──────────┼───┤││甲○○│十七分之一│││├───────────┼──────────┼───┤││丁○○│十七分之一│││├───────────┼──────────┼───┤││己○○│十七分之一│││├───────────┼──────────┼───┤││辛○○│十七分之一│││├───────────┼──────────┼───┤││子○○○│十七分之一│││├───────────┼──────────┼───┤││庚○○│十七分之一│││├───────────┼──────────┼───┤││卯○○│一三六分之一│││├───────────┼──────────┼───┤││丑○○│一三六分之一│││├───────────┼──────────┼───┤││寅○○│一三六分之一│││├───────────┼──────────┼───┤││辰○○│一三六分之一│││├───────────┼──────────┼───┤││丙○○│六分之一│││├───────────┼──────────┼───┤││乙○○│六分之一│││├───────────┼──────────┼───┤││壬○○│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