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450號聲請人金匯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敗訴確定,且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01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991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