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時,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即甲○○開立帳戶之日)後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匯款之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線西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某不詳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犯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自稱係國稅局人員,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為渠等辦理退稅等語,致附表所示之人並未詳予查證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照該詐欺犯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甲○○上開帳戶(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旋由該詐欺犯成員以提款或轉帳方式提領,致該帳戶存款僅剩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該詐欺犯成員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將所詐得部分金額九萬九千零十八元轉帳至戶名 宋懿修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查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李淑賢 等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請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並領得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遺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沒有出賣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線西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取存摺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淑賢等人遭詐欺犯成員自稱係國稅局人員,以電話向上開被害人佯稱可為渠等辦理退稅等語,致附表所示之人均未詳予查證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照該詐欺犯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甲○○上開帳戶,該詐欺犯成員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將所詐得部分金額九萬九千零十八元轉帳至戶名宋懿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亦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淑賢等十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宋懿修前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李淑賢等十人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犯成員以電話方式詐騙,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無誤。
(二)被告雖否認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存摺是八十六年間遺失,地點在台中市○區○路上,當時伊剛好搬家云云,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於九十年間在台中市○區○○路住處附近遺失上開存摺、提款卡云云,顯見被告就其遺失上開帳戶之時間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採。又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申請上開帳戶係供上班薪資存款之用,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足見被告平日即有使用該郵局帳戶之意,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卻供稱該帳戶遺失後伊沒有報警,是後來去彰化和美分局作筆錄時才知道該帳戶遺失云云,是被告對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後,卻始終未向警方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復供承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存摺遺失等語,俱徵被告辯稱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遺失一節,顯與常情相悖,應係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三)又徵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而本件犯罪集團成員詐騙附表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所蒐集之被告上開帳戶,並即將上開帳戶內大部分款項領取一空,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該犯罪成員使用,該犯罪成員自難以取得該存摺等物。綜上各節,堪認上開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即被告開立帳戶之日)後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匯款之日)前之某日,提供予他人使用。
(四)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又行為時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第三十條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酌修正理由略以:「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是上開修正應屬法理之明文化,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如附表編號十所示被害人 劉秀雲 被詐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上開部分事實係上述詐欺正犯憑藉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助力,所從事連續詐欺犯行中之部分行為,自仍屬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人詐騙而受有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出帳戶│匯入金額│││││及被害人之住所地址│(新台幣││││││)│├──┼────┼────┼─────────────┼────┤│1│李淑賢│92.3.21│合作金庫信義分行│99,899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淑賢││││││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12號││├──┼────┼────┼─────────────┼────┤│2│同上│同上│同上│99,899元│├──┼────┼────┼─────────────┼────┤│3│ 鄭玉英 │92.3.27│高雄武廟郵局│4,776元│││││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玉英││││││高雄市○○路○○○巷○號││├──┼────┼────┼─────────────┼────┤│4│ 簡秀琴 │920327│永和郵局│35,921元│││││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曹榮騏 (簡秀琴之夫)││││││臺北縣永和市○○街5之6號││││││4樓││├──┼────┼────┼─────────────┼────┤│5│簡 潘秀鳳 │920328│華南銀行新泰分行│99,899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 潘簡秀鳳 ││││││臺北縣新莊市○○街○○○巷4││││││弄6號5樓││├──┼────┼────┼─────────────┼────┤│6│同上│同上│同上│44,811元│├──┼────┼────┼─────────────┼────┤│7│同上│同上│彰化銀行新莊分行│53,988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潘簡秀鳳││├──┼────┼────┼─────────────┼────┤│8│ 葉艷玲 │920331│三重正義郵局│36,355元│││││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葉艷玲││││││臺北縣○○鄉○○路○段527││││││號5樓││├──┼────┼────┼─────────────┼────┤│9│劉秀雲│920331│林園郵局│12,557元│││││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吳宏仁 (劉秀雲之子)││││││高雄縣○○鄉○○路○○○號││├──┼────┼────┼─────────────┼────┤│10│同上│同上│鳳山五甲郵局│82,465元│││││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戶名: 吳茂林 (劉秀雲之夫)│附表未記││││││載)│├──┼────┼────┼─────────────┼────┤│11│詹 陳翠琴 │920331│土地銀行土城分行│40,088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戶名: 詹陳翠琴 │附表誤載│││││臺北縣土城市○○路○○○巷4│為40,008│││││號3樓│)│├──┼────┼────┼─────────────┼────┤│12│ 劉美玲 │920403│明志工專郵局│99,899元│││││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美玲││││││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3│同上│同上│同上│68,726元│├──┼────┼────┼─────────────┼────┤│14│ 劉美紅 │920404│永和郵局│19,071元│││││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美紅││││││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95││││││巷5號││├──┼────┼────┼─────────────┼────┤│15│ 徐素女 │920404│文山景美郵局│56,032元│││││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徐素女││││││臺北縣新店市○○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