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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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他字第3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97年度訴字第6523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以97年度審救字第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十分之六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7,6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十分之四即3,040元,其餘十分之六即4,56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張巧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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