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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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點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訂借款期限至109年7月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7點2計付,並依原告公司於每年3月及9月所訂新利率機動計息,且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0期,每期攤還部份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如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詎被告自91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92年9月17日拍定後受分配執行案款尚不足0000000元,及自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點7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依約自應一次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均不爭執,僅表示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証,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點7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