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賴志三於民國107年4月1日凌晨0時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5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信義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經警攔查發覺酒味濃厚,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
(二)警員 劉邦玄 於107年4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行車搖晃且渾身酒氣而為警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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