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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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文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湯文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22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3時」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4號被告湯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文成於民國107年3月1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友人居所處飲用啤酒3、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田寮巷與永興橋上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於翌日凌晨零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文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