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明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明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明松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6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義民路口時,因安全帽未扣帽帶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明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已明顯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一定程度之危險,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其前有殺人未遂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