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0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1日1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3日11時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3日10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福隆街口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
0.181公克、檢驗後淨重0.17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6年9月13日11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26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請上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檢驗前淨重0.
181公克,檢驗後淨重0.17公克),此有上開醫院96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0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惡習,復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81公克,檢驗後淨重0.17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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