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銘
王明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4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淑芳書記官林淑慧通譯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榮銘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王明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榮銘、王明星明知 顏清和 係與其2人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上午,由顏清和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榮銘、王明星,在臺中市區搜尋詐騙對象。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其3人見年長者 蔡力資 (00年生)獨自1人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認機不可失,即由王明星先行下車,假扮為智障痴呆者向蔡力資問路搭訕,楊榮銘隨後下車趨前向蔡力資佯稱王明星身懷鉅款且笨笨的,並編造理由誘使蔡力資坐上顏清和所駕上開車輛,王明星、楊榮銘在車內繼續對蔡力資施以詐術,致蔡力資陷於錯誤,而由顏清和、王明星、楊榮銘載往金融機構領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交付王明星後,顏清和、王明星、楊榮銘藉故令蔡力資下車,顏清和、王明星、楊榮銘同於詐得30萬元後即駕車離去,並朋分詐得款項。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6737號案件偵辦被告顏清和、楊榮銘、王明星所犯上開詐欺案件,詎楊榮銘、王明星於102年1月3日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該署檢察官偵訊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後均虛偽證稱:向蔡力資詐騙的人是伊2人與另1名「許姓男子」,顏清和沒有參與,當天開車的是楊榮銘,與王明星合演的是「許姓男子」云云,顯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而足以影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顏清和涉嫌詐欺案件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淑慧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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