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字第1753號、102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鈺(以下簡稱受刑人)前因犯偽證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64號判決(99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宣告緩刑2年,並於100年2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01年7月9日或101年7月10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豐簡字第6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現入監服刑中),並於102年1月2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足認緩刑宣告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無法使受刑人達到改過遷善之效果,應認對受刑人執行刑法制裁以為教化,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偽證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64號判決(99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2月8日起至102年2月7日止。嗣受刑人再於緩刑期內即101年7月9日或101年7月10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豐簡字第6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1月28日確定,現入監執行中等情,有前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行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偽證罪緩刑期間(緩刑期間自100年2月8日起至102年2月7日)猶不知警惕,除於100年12月12日故意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外(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待執行中,有本院100年度豐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更於101年7月9日或101年7月10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受刑人為前案偽證犯行後,並無警惕、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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