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消債補字第113號聲請人( 葉品澄葉志賢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劉美姿~g2;附表:
┌───────────────────────────┐│㈠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㈡,聲請狀由送達代收人代簽署,請補正委任狀。│├───────────────────────────┤│㈢應提出:││①聲請前二年(即自100年5月至102年4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聲請狀載99年至100年資料││,非聲請前二年,應補正)││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00年5月至102年4月)之必要支出數額││(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若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亦請以書面說明││。(聲請狀載99年至100年資料,非聲請前二年,且無證明││文件)│├───────────────────────────┤│㈣聲請人列有房租支出,惟未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且未有││租金繳納紀錄,應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㈤依債權人人數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㈥「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㈦「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正本」。│├───────────────────────────┤│㈧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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