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歐泳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8號、97年度訴字第2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51號、97年度上訴字第3863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一)於100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前,見 張月美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該機車之電源,並發動引擎後騎離,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以供己代步之用。迨騎駛至嘉義縣朴子溪山崩段堤防邊,因汽油用罄而棄置上開機車於該處(機車業已發還予張月美)。嗣於同年8月24日警方借提歐泳宏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於100年7月底某日,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見 陳永軒 所有價值約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該機車之電源,並發動引擎後騎離,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以供己代步之用。迨騎駛至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之吉園寶自助餐前,因汽油用罄而棄置上開機車於該處(機車業已發還予陳永軒)。嗣於同年8月24日警方借提歐泳宏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於100年8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另行起意,與 侯永順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新吉庄之無人居住之廢棄雞舍內,由侯永順持用放置於前開雞舍內電線箱上,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配置於前揭雞舍內為 黃雲楨 (起訴書誤載為 黃雲禛 ,應予更正)所有之電纜線剪下,再由歐泳宏撿拾收取上開電纜線及放置於該處同為黃雲楨所有之電風扇1臺,渠等共竊得電纜線約60公尺及電風扇1臺得手後,即持往他處變賣,並將變賣所得1,800元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泳宏及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泳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核與共同被告侯永順之供述、證人 陳月美 在偵查時之證訴、陳永軒及黃雲楨在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害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6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4頁)。又其與共同被告侯永順於行竊電纜線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既可剪斷電纜線,顯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三)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侯永順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執行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再其係於同年8月24日警方借提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100年8月24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其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缺少代步工具及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經同意騎走被害人機車、竊取電纜線、電風扇之犯罪手段;已離婚,平時與父親同住,平時以打零工為生,父親已80歲無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前有數次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非低;竊取機車、電纜線、電風扇致被害人無法使用,所竊取機車之價值均約5,000元之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惟所竊取之機車均據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故本件被告所犯普通竊盜部分,雖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因與不得易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併合處罰,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