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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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蔡明郁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訴人 蔡真益 訴訟代理人 蔡金河 被上訴人 蔡樹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9年度朴簡字第9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蔡真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第121之2地號土地,面積414.37平方公尺,係兩造與訴外人 姚明鏡蔡清源蔡沆洧蔡承志蔡佩熏蔡明亮 所共有,且係自同段第121地號土地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分割而出,作為道路供兩造通行之用。
二、於未經前開判決分割前,上訴人即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系爭土地於判決分割而作為通行道路後,上訴人仍不願拆除前開地上物,致影響通行,迭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仍不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蔡明郁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面積63.59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拆除,上訴人蔡真益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面積33.33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及鐵皮樓房拆除,並均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於本院補稱:
(一)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19條所規定,上訴人蔡明郁與訴外人蔡沆洧、蔡承志、蔡佩熏、 蔡德憲 ,所提出民國100年5月1日之同意書,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且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已以朴子海通路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函復上訴人蔡明郁。
(二)上訴人蔡真益已表示對拆屋無意見。
(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理由第五點有併供通行之用之用語,且本件並無分管。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原始建築時並未經共有人同意,均屬於無權占有,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錯誤。至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並不包含建築房屋,建築房屋依建築法令均需全體共有人同意。
貳、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蔡明郁以:
一、被上訴人並非無路可供對外通行,被上訴人每日駕車進出系爭土地作生意,皆未受妨礙,故上訴人並未影響其進出。
二、於本院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各共有人已各分得部分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70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執行法院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然被上訴人未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卻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二)原審判決所依據之複丈成果圖核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線不同。
(三)因被上訴人目前住處有水、電,且有通路可出入,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急迫性,系爭土地共有人僅被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其餘共有人均主張維持現狀,上訴人更取得3分之2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亦即姚明鏡(應有部分3分之1)、上訴人蔡明郁(應有部分9分之1)、蔡沆洧(應有部分18分之1)、蔡承志(應有部分18分之1)、 蔡佩薰 (應有部分18分之1)、蔡德憲(應有部分18分之1)均同意不拆除系爭地上物,保持系爭土地現狀,故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主張拆屋還地與全體共有人。且上訴人(含原審全部被告)業將前開同意書及第1年補償金新台幣830元,以存證信函寄交被上訴人,然遭拒收,被上訴人自屬受領遲延。而前開共有人同意屬共有物管理之範疇,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共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四)系爭土地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雖供通路使用,但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故供系爭地上物使用並未違反土地使用目的。
(貳)上訴人蔡真益則以:
一、因上訴人蔡明郁與蔡明亮身體差,無法於此時拆除系爭地上物,至占用部分願向被上訴人購買。
二、於本院補稱:其前因界樁遭毀損及移置,而向警局報案,故系爭複丈成果圖係依遭移置之界樁而測量,其結果自有誤差。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含被告蔡明亮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告被告蔡明亮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自同段第121地號土地經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分割而出,供兩造通行之用,但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等事實,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復經本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裁判分割結果,系爭土地既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兩造或其他共有人個人之分得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點交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蔡明郁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70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執行法院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然被上訴人未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卻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云云,自不可取,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然若占有人之占有具有本權者,無論係債權例如與所有人間有使用借貸、租賃存在或物權,均屬有權占有,所有人自有忍受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另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至共有土地之出租、使用借貸,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依前開規定自無須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若經共有人依前開規定同意,自不得指承租人或借用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查:
(一)系爭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第121之2地號土地,面積414.37平方公尺,係兩造與訴外人姚明鏡、蔡沆洧、蔡承志、蔡佩熏、蔡明亮、 蔡憲德 所共有,其中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800分之243、上訴人蔡真益應有部分1800分之357、上訴人蔡明郁應有部分9分之1、蔡明亮應有部分9分之1、姚明鏡應有部分3分之1、蔡憲德應有部分18分之1、蔡沆洧公同共有18分之1、蔡承志公同共有18分之1、蔡佩熏公同共有18分之1;而依原判決附圖即嘉義縣朴子鎮地政事務99年11月8日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所示C、面積
63.59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為上訴人蔡明郁所有,附圖所示B、面積33.33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及鐵皮樓房為上訴人蔡真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99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嘉義縣朴子鎮地政事務99年11月8日所製作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若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本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821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蔡明郁、蔡真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惟訴外人姚明鏡、蔡沆洧、蔡承志、蔡佩熏、蔡德憲、蔡明亮與上訴人,於100年5月1日簽立同意書,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保持現狀,不拆除系爭地上物,但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按申報地價10%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補償金,此有同意書在卷可證。則前開共有人同意上訴人有償使用系爭土地,應屬租賃性質,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且前開同意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應可認定。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有另以契約約定之情形,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蔡明郁、蔡真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無據。
(三)又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或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2、3項著有規定。則本件前開共有人所為前開管理,若符合前開規定,不同意之共有人當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然本件被上訴人未為前開聲請,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有償使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蔡明郁、蔡真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無據。故原審不及斟酌前開共有人之同意,而判決上訴人等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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