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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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家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五三號K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上訴人壬○○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己○○○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金輔政律師視同上訴人庚○○視同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劉德福律師被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家訴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玖貳貳地號、地目雜、面積零點壹捌伍捌肆伍公頃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柒零陸柒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壹玖伍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壹玖肆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柒陸柒柒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丁○○○、壬○○、己○○○共同取得,並按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丁○○○、己○○○應有部分各四0000分之六六六七,壬○○應有部分四0000分之六六六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除前項分割方法外,上訴人丙○○應各提出新台幣(以下同)八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八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三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七元,上訴人丁○○○應各提出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九元、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九元、十萬八千零二十九元,上訴人壬○○應各提出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九元、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九元、十萬八千零二十九元,上訴人己○○○應各提出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九元、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九元、十萬八千零二十九元,依序補償被上訴人辛○○、上訴人庚○○、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一、上訴人壬○○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丁○○○、丙○○、壬○○、己○○○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丁○○○、丙○○、壬○○、己○○○等四人於本件分割後願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願提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依應有部分比例補償予其餘三位共有人,則庚○○可分得十七萬五千九百十三元,辛○○可分得十七萬五千九百十三元,乙○○○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辛○○主張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彼等分受補償費反而減少云云,自有誤會。
(二)本件訟爭三方各自爭取角地之分割所有,足見角地有最大之利用價值,但上訴人四人之持分總額九六八二二分之四0000,乙00000000分之三六八二二,庚○○、辛0000000分之二0000,足見由上訴人等四人取得角地可盡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而上訴人等四人又提高補償費至一百萬元予未分得角地之共有人,對全體共有人自屬最為有利,當屬公平合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視同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禁反言法理,本件自不得捨原判決所採方案,而另主張依附圖二(即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六四九二函附複丈圖)所示方案分割。又兩造對原審所囑託之大磐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上訴人丙○○再提高補償款,於法無據,且為炒地皮之行為,法院自不應受其拘束。
(二)原審採行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實已斟酌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應予維持。視同上訴人乙○○○不同意由丙○○提出一百萬元之補償,蓋該方案補償標準不一致(有不補償者),且將造成分配越近十字路口者較分配較遠者,獲得額外補償之不公平現象(三)上訴人中僅由丙○○提出補償,丁○○○、 蔡宗合 、己○○○不提出補償,其非已有建築共有房屋之計畫甚明,其主張仍保持共有關係,顯係將來準備第二次分割共有物之手段,且有違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四)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一方面認為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價格不同,需要由丙○○予以補償,一方面又主張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庚○○、乙○○○所分得單位價格相同,是以將一百萬元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亦屬矛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參、視同上訴人庚○○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聲明同意上訴人丙○○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及所提供之補償金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本件共有人乙○○○與丙○○二人爭取分得兩面鄰路之三角窗土地,惟補償金額不同,被上訴人贊成能夠獲得比較大補償金之分割方案,依目前情形,上訴人丙○○等四人所提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爰採行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由丙○○、丁○○○、壬○○、己○○○等四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乙○○○、庚○○等二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視同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0.一八五八四五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為:辛0000000分之一000
0、庚0000000分之一0000、己00000000分之六六六七、丁00000000分之六六六七、壬0000000分之六六六六、丙0000000分之二0000、乙00000000分之三六八二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編訂為住宅區,又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覆分區使用現況函、通知共有人函等為證,且為到場之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身分,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第九期重劃區,為一長方形之土地,現為一空地,並無任何地上物或建築物,東側臨寬十五公尺之裕孝路,南側臨寬十五公尺裕敬路,四鄰大都為空地,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上訴人乙○○○及丙○○等人雖各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惟該二方案除彼此因均爭取同時臨裕孝路、裕敬路之角地位置所為之分割方法相異外,就其餘部分應如何分割之原則均屬相同,是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雙方所爭執者僅為前揭角地位置誰屬之問題而已。本院審酌:⑴系爭土地之東側及南側均面臨寬十五公尺之道路,以土地利用之經濟觀點而論,確係以分得該同時臨裕孝路、裕敬路之角地位置土地較有價值,為提高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求取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宜以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分得該角地位置,再由分得角地者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上訴人丁○○○、丙○○、壬○○、己○○○等四人於本院已具狀並於其聲明中表明,彼等願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則該四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達九六八二二分之四0000,比例已在乙○○○之九六八二二分之三六八二二,及庚○○、辛○○之各九六八二二分之一0000之上,如前說明,該角地位置,分歸上訴人丁○○○、丙○○、壬○○、己○○○等四人共同取得,較符合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原則。⑵上訴人乙○○○主張前揭角地分歸其所有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經大磐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結果,上訴人乙○○○應補償上訴人丙○○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上訴人壬○○五萬九千六百零七元、上訴人丁○○○五萬九千六百十六元、上訴人己○○○五萬九千六百十六元、上訴人庚○○八萬九千四百十七元、被上訴人辛○○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按小數點以下均四拾五入),有該公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惟上訴人丙○○等人主張前揭角地分歸其所有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表示願提出一百萬元依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庚○○十七萬五千九百十三元、辛○○十七萬五千九百十三元、乙○○○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有其所提出之書狀可稽,則除去爭取前揭角地之雙方,共有人庚○○、辛○○分得相似之位置,可受補償之金額,上開二分割方案竟有一倍之差,以其餘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而論,亦以上訴人丙○○等四人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佳,況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丙○○等四人承諾給予上訴人乙○○○補償之金額有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亦遠較乙○○○依附圖一所示方案承諾補償予上訴人丙○○等四人者為高,對同樣爭取角地位置之雙方而論,因丙○○等四人承諾補償之數額較多,對於他方所造成之損害亦較低,自堪採取。⑶本件無論採取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乙○○○及丙○○等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所可取得之土地並無明顯不同,該其他共有人之立場自較客觀,而其他共有人庚○○、辛○○均於本院以書狀明確表示贊同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是本件分割除乙○○○一人之外,其餘全部共有人之立場可謂一致,以多數共有人之立場觀之,亦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及其所依附之補償方式較可接受。惟丙○○等四人主張提出上開一百萬元補償者僅丙○○一人部分,依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之點觀之,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是丙○○等四人主張之一百萬元補償,仍應按丁○○○、丙○○、壬○○、己○○○等四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別定其應給付之金額,至於丙○○願實際給付全部補償,核係丁○○○、丙○○、壬○○、己○○○等人內部之問題,與彼等基於原物分割所應給付其他共有人之各別補償無涉,自不待言。
三、上訴人乙○○○雖抗辯:丙○○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另提新方案,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及禁反言法理,其提高補償款,於法無據,且為炒地皮之行為,而僅由丙○○提出補償,丁○○○、蔡宗合、己○○○不提出補償,標準不一致,且不分遠近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補償,亦屬矛盾,丙○○等四人主張仍保持共有關係,顯係將來準備第二次分割共有物之手段,並有違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云云。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不論共有人於何時提出其分割方法,均僅供法院之參考而已,自不得以原審準備程序終結之時間限定共有人不得再提出供法院參考之分割方案。又補償數額多寡,涉及土地價值之主觀認定及供需法則,且提高補償數額,對其他共有人有利,自非乙○○○所謂之炒地皮行為。再按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應予尊重,得委由同一訴訟代理人向法院陳明,並無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雙方代理之問題;乙○○○泛稱丙○○等人維持共有係將來準備第二次分割共有物之手段云云,因乏實據,亦非可採。另共有人所提分割方案包括補償方式在內均僅供法院參考,本院如前所述自不受丙○○等人僅由丙○○提出補償,丁○○○、蔡宗合、己○○○不提出補償主張之拘束;而系爭土地除前揭所述之角地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僅臨南側之裕敬路,價值無分軒輊,是以按各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受配補償,並無不當。綜上,上訴人乙○○○前開所辯各節,均無理由,其據以主張應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及補償,即非可取。
四、綜上,本院比較上開二分割方案結果,認上訴人丁○○○、丙○○、壬○○、己○○○等四人所主張即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及其所依附之補償方式較合理、適當,爰定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柒零陸柒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壹玖伍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壹玖肆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柒陸柒柒捌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丁○○○、壬○○、己○○○共同取得,並按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丁○○○、己○○○應有部分各四0000分之六六六七,壬○○應有部分四0000分之六六六六之比例保持共有;另上訴人丙○○應各提出八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八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三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七元,上訴人丁○○○應各提出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九元、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九元、十萬八千零二十九元,上訴人壬○○應各提出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九元、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九元、十萬八千零二十九元,上訴人己○○○應各提出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九元、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九元、十萬八千零二十九元,依序補償被上訴人辛○○、上訴人庚○○、乙○○○。原判決未及斟酌上開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之分割方案(按此案及補償金額均於上訴至本院始提出),且未及顧及上訴人丙○○、丁○○○、壬○○、己○○○保持共有之意願(按前揭上訴人等於原審並未陳明願保持共有,上訴至本院始表明此意願),所為之分割方案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一方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爰依兩造共有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概數,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文賢~B3法官葉居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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