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前科部分並補充及更正為:「被告林家宏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9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將上開案件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0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為4月又15日、5月、1月又15日,與不應減刑之第1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上開案件,與其經撤銷前開假釋後應執行殘刑4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