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走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走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重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行之「公斤...」補充更正為「公斤,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71,200元...」;第9行之「...公斤。」補充更正為「...公斤(業經基隆關稅局依法沒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所謂之「法律」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係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變更及事實變更,均非此處之法律變更,自無上開刑事法規之適用。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4項所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是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大法官解釋第10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查獲之花生仁是否為公告管制物品,自應以上開物品進入我國國境時,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為斷。經查:本案查獲之花生仁,係於91年4月27日運抵我國基隆港,依斯時行政院90年11月29日台財字第066589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花生,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公告管制進口物品(見偵緝卷第20頁),而本案查扣之花生仁重量為2萬4800公斤,完稅價格為471,200元乙情,有基隆關稅局91年6月28日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頁),堪認本案查扣之上開花生仁,確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誤。又花生仁是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依同條第4項規定,須以行政院之公告內容為斷,與該物品是否屬關稅配額進口之物品,乃屬二事,不容混淆,本案查獲之花生仁於進口時,係屬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業已認定如前,是縱被告行為時,花生仁確屬關稅配額進口之物品,亦不影響花生仁係斯時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之認定。此由行政院因應我國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多項農產品採取關稅配額進口之措施,於92年10月23日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函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規定,增列但書「但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之規定,將進口丙項規定「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貨物,只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均排除在管制物品之列,反之,縱屬上揭關稅配額進口之物品,倘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仍屬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亦可明關稅配額進口物品與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乃屬不同概念,併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一次輸入逾公告數額之花生仁之行為,係犯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越南運送上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即私運管制物品花生仁進口,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私運之農產品數量非鉅,對於我國關務及關稅所生之危害尚非劇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之日為97年8月15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15日甲○玲歲緝字第3599號通緝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5頁〉,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故無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而緩刑之宣告,乃係依裁判時之情狀考量,故緩刑之宣告,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比較新、舊法。易言之,犯罪行為雖在刑法修正前,然刑法修正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重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私運之農產品數量非鉅,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顯見對於走私行為之處罰,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故關於私運之貨物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亦採同旨。從而,本案查扣之花生仁2萬4800公斤,既經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處分沒入,有基隆關稅局91年6月28日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22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金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農產品花生仁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列管之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竟於民國91年4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越南胡志明市輸入管制進口之農產品花生仁2萬4800公斤,而私運管制物品花生仁進口逾公告數額1000公斤,並於進口艙單上虛載為樹薯粉2萬5000公斤,以規避查核並得以較低稅額完稅進口。嗣該貨櫃為基隆關稅局稽查人員檢驗發現,並查扣前開花生仁2萬4800公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自越南胡志明市進口花生仁2
萬4800公斤,惟辯稱:可能是越南當地的貿易公司將文件打錯云云。然查,核以上開提貨單,非僅運送項目記載為樹薯粉(CASSAVAPOWDER),且數量記載為500袋、2萬5000公斤,均與實際運送之496袋、2萬4800公斤不符。被告既承認在裝櫃時伊有在場(見本署97年2月17日訊問筆錄),然而艙單所載之裝櫃內容物、數量、重量均不符,顯非出於誤繕,被告猶辯稱係貿易公司將內容物不慎記載錯誤云云,自難採信。
㈡證人 鄭全雄 之供述。
㈢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艙單影本、基隆
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處分書、照片。
二、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檢察官林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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