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一四號原告戊○○
丁○○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派令一份為證,是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戊○○與丁○○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期間,簽訂無償同意代為整理維護國有非公用土地環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一),詎被告竟片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台台財產北改字第09600424613號函表示,因附表一所示土地因國家公園內土地無需辦理人為綠化必為,依據系爭契約一第十條第四款、第七條第四款之約定,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一。然系爭契約一第十條第四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戊○○丁○○)依契約施作任何綠化相關工作時,應先報請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陽管處)同意始可開始施作,並於同意後檢送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之相關同意書函資料送本處備查」,第七條第四款約定「甲方(指被告)有收回辦理出租、出售、處分、委託經營、開發利事、撥用或自行管理之必要者」,是依上開第十條第四款係指原告戊○○、丁○○依據系爭契約一施作任何綠化相關工作時,應先報請陽管處同意,並檢具同意函至被告處備查。然原告戊○○、丁○○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一,且原告戊○○、丁○○無償為被告美化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對於被告有利而無害,且被告亦無提前迫切收回之必要,況陽管處並非被告知上級機關,其雖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營陽企字第0960008349號函建請國家公園內土地似無辦理人為美化之必要,然此係陽管處承辦人個人意見,被告應不受拘束,此觀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有「國有非公用土地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仍未廢止,益見被告上開終止系爭契約一之意思表示無效。
(二)原告戊○○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期間,簽訂無償同意代為整理維護國有非公用土地環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二),然被告竟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09600424614號函表示,因附表二所示土地因國家公園內土地無需辦理人為綠化必為,依據系爭契約二第十條第五款、第七條第四款之約定,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二。然系爭契約二之上開約定同於上述系爭契約一之規定,基於同一理由,兩造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自仍然存在。
(三)原告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就附表三所示土地及期間,簽訂無償同意代為整理維護國有非公用土地環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三),詎被告竟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09600423451號函表示,因原告戊○○違反系爭契約三之第十條第五款、第七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契約。然被告於上開函文表示據陽管處謂訴外人 陳貴仁 雇用甲○○ 簡金富 違規整地,姑且不論渠等是否違規整地,陳貴仁之施工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並無違約,是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三,於法不合。
(四)原告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就附表四所示土地及期間,簽訂無償同意代為整理維護國有非公用土地環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四),然被告竟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09600424612號函表示,因附表四所示土地因國家公園內土地無需辦理人為綠化必為,依據系爭契約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八條第四款之約定,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四。然系爭契約四之上開約定同於上述系爭契約一、二之規定,基於同一理由,兩造就附表四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自仍然存在。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三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雖闢有道路,然依據六十九年農委會林務局航照圖顯示,上開道路於六十九年間即已存在。且原告亦曾依約向陳貴仁協調,陳貴仁亦持農委會農訴字第0960170941號訴願決定書告知,係因九十六年時月間遇柯羅莎颱風來襲,造成溪流改道,侵蝕其私有土地,土石崩塌流失甚為嚴重,十月九日颱風過後,未獲相關單位處理,為預防高處土石繼續重力加速度崩落,乃緊急雇工在中間攔腰處施作緩降平台斜坡,竟被誤會整地開闢道路,是陳貴仁之行為屬搶救天災之必要行為,原告戊○○並未違約。
2、系爭契約一、二、三、四固然均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但契約亦規定,期滿經被告同意者,得延長之。又依陽管處以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營陽企字第0970006689號函覆本院之綠美化會勘紀錄結論三記載所示;3、經現場勘查結果為維護劉先生所指其房屋鄰近區域環境整潔為衛生,本處原則同意申請人辦理該區域之垃圾及雜草清除之環境清潔行為。4、有關崩塌泥土之清除因涉及水土保持事宜,如有該事項之發生,請依個案報請相關主管機關辦理,並未反對原告繼續美化環境,是被告辯稱陽管處認為並無綠美化之必要,並非事實。
3、上開事件發生於契約存續期間,與期間屆滿無涉,且苟原告於存續期間並未發生違約情事,始有繼續申請委任關係之可能,是本件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與實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確認原告戊○○、丁○○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租賃期間之租賃關係存在。
2、確認原告戊○○與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租賃期間之租賃關係存在。
3、確認原告戊○○與被告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租賃期間之租賃關係存在。
4、確認原告中郵通股份有公司與被告間就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及租賃期間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等認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綠美化迄今,並未報請陽管處同意,業已違反系爭契約一、二、三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及系爭契約四第八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一、二、三、四,均於法有據。
(二)被告委託原告等代為整理維護之國有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現陽管處來函表示「國家公園之成立係以生態保育、保護特有之自然風景為宗旨,並以回復生態為目標,讓生態環境自然演替,維持現有自然景觀為原則,爰國家公園內之國有土地似無需辦理人為綠美化之必要」,被告身為上開土地之登記管理機關,亦應尊重陽管處對於上開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具有管理維護之權責,是陽管處既然認為上開土地並無綠美化之必要,則被告自無庸繼續委任原告代為整理維護國有非公用土地環境,且綠美化工作之契約目的顯已無法達成,遑論原告等日後若向陽管處報請綠美化工作,亦無法獲得、核准同意,故對於上開土地,被告即當收回自行管理,爰分別與原告等終止系爭契約一、二、三、四,於法亦無不合。
(三)原告否認對於上開土地有綠美化之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履勘系爭契約三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九七之一、六0九地號土地,其中四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闢有道路,面積為七三點九四平方公尺,原告雖否認於上開土地闢建道路,然依據系爭契約三第四條約定事項第(三)項規定,土地如為他人所占,乙方(即原告戊○○)應自行負責協調處理,故於上開四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不論是否由原告闢建或他人所為,原告均應覆負責。
(四)此外,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系爭契約一、二、三、四之期間均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屆滿,故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原告戊○○與丁○○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期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一。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寄發台財產北改字第09600424613號函予原告戊○○、丁○○,依據系爭契約一第十條第四款、第七條第四款之約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一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期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二。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寄發台財產北改字第09600424614號函予原告戊○○,依據系爭契約二第十條第五款、第七條第四款之約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二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就附表三所示土地及期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三。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寄發台財產北改字第09600423451號函予原告戊○○,依據契約第十條第五款、第七條第四款之規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三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就附表四所示土地及期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四。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寄發台財產北改字第09600424612號函予原告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系爭契約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八條第四款之約定,為終止契約四之意思表示。
(五)上述四份契約均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公證書、及上開函文各四份為證,先予確認無訛。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裁判要旨之說明「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訴事實,本件本票經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收回本票,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事後起訴,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自非法之所許,且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六、查系爭契約一、二、三、四之存續期間均至九十八年三月一日為止,前已敘明,則原告於系爭契約一、二、三、四終止後,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一、二、三、四存在,逵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難謂為法之所許。原告對此雖然主張系爭契約一、二、三、四固然均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但契約亦規定契約期滿經被告同意者,得延長之,且苟原告於存續期間並未發生違約情事,始有繼續申請委任關係之可能,而渠等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如未違約即有續約之權利,是本件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與實益等語。
然查,上開契約既然業已規定期滿需經被告同意得延長之,則原告主張渠等有續約之權利,為無理由,又被告辯稱被告早於系爭契約一、二、三、四存續期間即已發函原告等人終止契約,現契約屆期終止,被告不會同意延長或續約等語,此有本案九十八年度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為憑,故原告主張渠等對於契約存續期間已經屆至之系爭契約一、二、三、四,仍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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