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4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730630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叄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4月23日18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蒂華賓館)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嫖客 高銘傳 於警訊之供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