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1
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向訴外人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聯邦商銀)簽訂國民
現金申請書,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
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
延利息,被告自94年10月31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
今欠本金6756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遲延利息。嗣訴外
人聯邦商銀已於95年6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兩造間之綜合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4698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至95年11月13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569元,及自民國94年11
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此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基
於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
利息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