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簡字第907號
原   告 丙○○
      甲○○○
            號
      己○○
            號
      戊○○
      壬○○
      癸○○
      丑○○
            5號2
      子○○
            巷2號
      卯○○
      辰○○
前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巳○○
           之3
前列11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丁○○
人           18
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嘉義縣竹崎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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