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華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與國豐街口,而陳慶華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對向 杜國華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而至前開路口,杜國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陳慶華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右腳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門牙多處斷裂等傷害。陳慶華肇事後,知悉杜國華人車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卻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未下車察看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逕自駕車離去。案經杜國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陳慶華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杜國華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行經現場路口時,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可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人、車來往之動態及所設標誌之類型暨揭示之意涵,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更未讓直行車先行並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極明。又告訴人乍見被告違規左轉之舉雖閃避仍不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又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對向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國際路加速左轉國豐街,我便緊急煞車,隨後滑倒等節等節明確,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前開路段,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控車失當,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此有前開鑑定會
109年12月4日桃交鑑字第1090007431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認定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行控車失當,為肇事次因,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再者被告對其違規駕駛行為,肇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以致於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應有所認識,其仍決意駕車離去,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縱使其主觀上尚無法確定自己應負擔肇事責任,仍不得逕行離去,而有救護、停留等待警察人員前往處理之義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告訴人係受普通傷害,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遺棄罪之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雖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成立,仍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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