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3833號、第25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融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六行補充:「吳昌融與 徐永丞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徐永丞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存款)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徐永丞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等人以一次交付上揭金融機構之金融工具,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雖因犯公共危險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於10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徐永丞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不容小覷,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查無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02號110年度偵字第23833號110年度偵字第25910號被告吳昌融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錦股)審理之11
0年度訴字第472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要求徐永丞(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交付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吳昌融及徐永丞二人再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空軍一號總部,將上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寄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向 曾敬清林柏豪 、劉豪、 李姿瑩鄭榆錠 佯以邀渠等投資等為由,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徐永丞合庫帳戶內(匯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曾敬清、劉豪、李姿瑩及鄭榆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敬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劉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李姿瑩及鄭榆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昌融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同案被告徐永丞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敬清、劉豪、李姿瑩及鄭榆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前揭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等。
㈣告訴人曾敬清、劉豪、李姿瑩及鄭榆錠匯款紀錄。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全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告訴人│匯款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1│曾敬清│109年10月27日19時4分│5萬元│├──┼───┼────────────┼────────┤│2│曾敬清│109年10月27日19時24分│5萬元│├──┼───┼────────────┼────────┤│3│曾敬清│109年10月27日19時26分│5萬元│├──┼───┼────────────┼────────┤│4│曾敬清│109年10月27日19時30分│5萬元│├──┼───┼────────────┼────────┤│5│劉豪│109年10月26日21時48分│3萬元│├──┼───┼────────────┼────────┤│6│李姿瑩│109年10月26日22時24分│1萬4,790元│├──┼───┼────────────┼────────┤│7│鄭榆錠│109年10月26日22時10分│3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