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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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2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陸拾貳點伍捌捌陸公克,純質淨重肆拾陸點壹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明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當中不乏與本案同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足顯其歷經刑之執行尚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故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殘害極大,竟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持有本案毒品,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自陳現在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淨重62.588
6公克,純質淨重46.16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71號被告江明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 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峯(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與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民國93年4月16日已逾
3年,應聲請觀察、勒戒,另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9號偵辦中;又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0.5029公克】部分,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5日、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㈥因槍砲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5年度桃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7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中正公園內,以新臺幣3萬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人,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8月21日晚間11時3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之5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編號1、3、4之純質淨重共計為43.5032公克;編號5、6之純質淨重共計為2.6586公克,總計純質淨重為46.1618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本署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明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持有前開扣案物之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同車友人 黃麗芳 於│證明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持有之│││警詢中之證述│事實。│├──┼───────────┼──────────────┤│3│證人即同車友人 陳揚政 於│證明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持有之│││警詢中之證述│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品目錄表│非他命5包之事實。│├──┼───────────┼──────────────┤│5│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證明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月19日北毒鑑字第C008│安非他命5包,經檢驗結果檢出│││04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一)、第C0000000-Q號毒│號1、3、4之純質淨重共計為│││品純度鑑定書│43.5032公克;編號5、6之純││││質淨重共計為2.6586公克,總計││││純質淨重為46.161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