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盛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97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盛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10年3月9日上午,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往竹圍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與大觀路,欲右轉入大觀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王淑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往大觀路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王淑娟受有左側第4、5、6、7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王淑娟業於庭外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4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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