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宏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677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宏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拾柒包(驗前淨重貳拾點伍玖貳公克,純質淨重拾玖點零貳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年8月3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00006009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被告姜宏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屬施用毒品案件,而本案其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三級毒品目的亦在供己施用,足徵被告不知自我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於警方詢問其有無違禁品時,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愷他命17包(驗前淨重公克20.592公克,純質淨重19.027公克)予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年8月3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00006009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交出毒品予警方查扣,後更接受本院裁判,故堪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所持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19.027公克,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兼職幫別人刺青,月薪大約新臺幣3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業如前述,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79號被告姜宏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宏軒明知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上凱悅KTV號之路口,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而持有該毒品。嗣於109年11月27日凌晨
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駕駛BCJ-1309號自小客車,因違規停車情形,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盤檢,主動交付毒品,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淨重20.5920公克、純質淨重19.027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宏軒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扣案毒品驗出愷他命成分,│││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純質淨重19.027公克。│││編號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為109偵-1485、││││毒品編號D109偵-148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3│現場相片、桃園市政府警│被告身上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