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51號聲請人 莊有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 莊定 生前以口頭約定方式,將金門縣○○鄉○○○段○○○○○號(重劃前為金門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出賣予聲請人之父親 莊水諒 ,聲請人父親並交付黃金數只予被繼承人莊定,但兩造間未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該土地皆為聲請人之父親在使用,聲請人之父親以口頭告知子女買賣之事,父執輩之親屬亦皆知此事。然自立約迄今已經過數年之久,而聲請人之父親2年前已往生,又輾轉得知被繼承人亦往生許久,且一直未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定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聲請人以就莊定之遺產「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有利害關係,向本院聲請選任莊定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於聲請狀係載被繼承人莊定之年籍不詳,而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欄位雖記載為「莊定」,然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係流水號,乃無法確認「莊定」之身分,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前提,即須特定被繼承人為何人,始得調查其是否已往生,及其有無繼承人、繼承狀態(限定或拋棄繼承),暨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已逾期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法定條件該當與否,而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限期查報關於「莊定」之基本資料憑辦,聲請人乃查復莊定生死不明已失聯40多年等語,據此,聲請人既無法特定「莊定」之身分暨確認其存歿,即未合於上開法條所定繼承開始之要件,其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添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