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偉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屬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觀之,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沿○○○街行駛;適同向路段後方之告訴人劉○○桃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車頭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面部擦傷、左膝擦傷、左橈骨遠端骨折、上唇內側裂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3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