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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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德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德彰係營業計程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1日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翁○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3年11月
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