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49號原告 陳建男 被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加計法定利率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1,087元本息,以及提撥57,09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請求金額118,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因原告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雄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尚未徵收,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雄勞簡字第36號判決原告勝訴,而被告對該判決不服並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標的價額亦為118,1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已由被告預納,嗣該上訴於本院以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審理中調解成立,做成103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其中載明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上訴裁判費1,830元應由提起上訴之被告自行負擔,另筆錄約定第一審(102年度雄勞簡字第36號)訴訟費用1,22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補繳該項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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