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森
許瑞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鴻森與被告即告訴人許瑞元之前妻黃○萍曾為男女朋友,陳鴻森與許瑞元因三人間之感情糾葛而素有嫌隙,於民國103年7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陳鴻森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居處門口,因細故發生言語衝突,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陳鴻森持拿鋸子,許瑞元則徒手互毆對方,致陳鴻森受有左臉頰、左嘴角挫傷、外傷性左耳耳膜破裂及耳鳴等傷害;許瑞元則受有額頭、右眉、上下唇、下巴多處刮傷、右側頸部抓傷、右手挫傷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陳鴻森所持用之上開鋸子乙把,而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10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