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智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50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凌智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28日21時30分許,在其與胞姊 凌惠娟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趁凌惠娟外出之際,進入凌惠娟房間內,徒手竊取凌惠娟置於床頭櫃上之珠寶盒1個(內有鑽石手鍊1條、K金手鍊1條、鑽石耳環數個、項鍊墜子數個、鑽石戒指2只、珍珠戒指2只、 玉珮 手環2個、K金戒指數只、金耳環1只,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萬元)得手。嗣凌惠娟於同日23時許返回上址住處後,發現前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凌智賢同意搜索後,為警於翌(3月1日)日2時20分許,在凌智賢上址住處房間內起獲金耳環1只,並在凌智賢身上起出玉珮手環2個,始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姐弟,即具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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