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更(二)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6號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吳詩敏 律師 李惠貞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 律師 董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於民國87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由榮工處承攬被上訴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快官草屯路段第C331標烏日交流道及中投公路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億7,880萬元,施工期限自開工日起算1,096個日曆天內完工。嗣因榮工處改制,三方簽訂「契約移轉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工程合約原屬榮工處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承受。系爭工程於88年1月1日開工,原定於90年12月31日前完工,詎施工期間因①發生九二一大地震,②代辦九二一震災烏日夏田堤防建築廢棄物貯置場建築廢棄物再生處理新增工程、附近居民抗爭等因素影響工程要徑,③受桃芝颱風、納莉颱風及利奇馬颱風影響,造成工區嚴重積水及便道中斷影響工程要徑,④受鄰標運輸車輛進出影響工程要徑、春節期間政策要求停運砂石及中投公路部分路段停工並新增工作,致影響工期,經伊報請被上訴人展延工期,獲准展延202天。
嗣伊於91年7月17日提前3日竣工,故實際展延工期198天。
上開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影響工期,非伊於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因此受有①外勞薪資951萬6,669元,②工地工程人員薪資1,654萬2,640元、③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2,394萬4,850元、④百分之五營業稅250萬208元,合計5,250萬4,367元之重大不利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給付,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50萬4,367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50萬4,367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遲延利息部分,於原審原請求自判決之日起算,嗣於本院更一審時減縮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見本院更㈠卷1第44、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屬無礙。)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6.4.5款、第6.
4.6款之約定,兩造於締約時就預見可能會發生不可抗力之因素,已約定如何辦理展延工期,並將工程延期之補償相關事宜於系爭工程合約內約明,顯已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第一次展延之地震、第三次展延之風災,均屬得預見可能發生之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就第二次、第四次展延工期部分,兩造已簽訂變更工程設計契約,伊並增加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並給予合理工期,且上訴人於申請展延工期時,已表示不再請求任何補償,伊於核准上訴人展延工期時亦已告知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任何補償,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又上訴人之請求不論係請求損害賠償或增加承攬報酬,均已罹於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曾將本案提付仲裁,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確定,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再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請求項目與展延工期間之關聯性,及提出計算成本支出相關憑證單據,且就外勞及工地工程人員薪資清冊每月人數均不同,是否全數投入系爭工程,有無調往其他工地或其他分包商使用而具有不可調度性,均未據提出合理說明,難認其薪資支出屬實。而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應僅與主體工程有關,尚與展延工期無關,況上訴人已就包含展延工期在內之系爭工程全部工期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較原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多給付2,131萬4,834元予上訴人,伊就工期延展之成本已於估驗計價後給付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其請求伊再為補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改制前之榮工處於87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嗣簽訂契約移轉協議書,由伊承受系爭工程合約,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合約書、契約移轉協議書為證(原法院卷第10、19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認真實。而系爭工程原定於90年12月31日前完工,經上訴人四次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准予展延202天,其中第一次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影響事由申請,經准予展延29天;第二次以代辦九二一震災烏日夏田堤防建築廢棄物貯置場建築廢棄物再生處理新增工程、附近居民抗爭等因素影響工程要徑等事由申請,經准予展延84天;第三次以受桃芝颱風、納莉颱風及利奇馬颱風影響,造成工區嚴重積水及便道中斷影響工程要徑等事由申請,經准予展延8天;第四次以受鄰標運輸車輛進出影響工程要徑、春節期間政策要求停運砂石及中投公路部分路段停工並新增工作等事由申請,准予展延81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期展延申請書總表4紙可按(見原審㈡卷第11頁至第15頁)。上訴人主張 伊嗣 於91年7月17日提前3日竣工,實際展延工期198天,因而受有員工薪資及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並營業稅,合計5,250萬4,367元之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
,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本有發生該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得自行評估風險承受能力及其給付效果價值,決定是否締約,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㈡查系爭工程第一次因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影響,准予展延29天
及第三次受桃芝颱風、納莉颱風及利奇馬颱風影響,造成工區嚴重積水及便道中斷影響工程要徑,准予展延8天,乃係因天災所致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颱風乃臺灣每年夏秋均可能發生之天然災害,一般人均有相當之防颱認知及知識,並為政府廣為宣導,相關工程營造業,於每年夏秋颱風來襲期間亦多有防範措施,避免損害發生,且該三次颱風積水影響,准予展延工期僅有8天,平均一次颱風影響不足三天,為一般人所得預料可能發生之災情,是依我國國情,尚不得指該三次颱風所致工期展延,係與系爭工程契約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而非當時所得預料。而地震亦係臺灣經常發生之天災之一,雖九二一大地震規模甚大,並造成臺灣地區房屋及電力設施相當損害,並非當時所得預料之重大天然災害,但依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6.
4.5節「延期」之約定:「以下列之理由要求延長工期時,應視為有效:A、由於額外或追加工作之數量增加或性質改變。B、因征購用地、拆遷地上物及地下管線影響施工進度時。C、不可抗拒之因素。D、因工程變更設計。E、除外風險。F、發生延滯非承包商所能控制。G、合約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當天候異常影響工程進度時。H、如工程司認為正當、合理或對國工局有利之原因等。」,第6.4.6節「棄權事項」約定:「承包商以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除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國工局外,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在延長工期之期限內,國工局不得以延滯為由要求承包商賠償,但在上述延長期間之外而有延誤,則不在此限」(見原審㈢卷第207、208頁),是如遇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發生,上訴人即承包商得依該第6.4.5節C項之約定展延工期,如經准予展延工期,依第6.4.6節約定上訴人放棄對該不可抗力事由提出補償要求之權利,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工程延滯為由,要求上訴人賠償,則就因不可抗力災害事由所生損害或不利益,兩造已約定互不求償,且上訴人就九二一大地震第一次申請工期展延時,亦出具備忘錄予被上訴人,載明「若工期能獲致合理之展延,則未來亦不致以此事由請求補償或賠償。」,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1第231頁,本院更㈡卷第69頁背面),該約定既包含補償或賠償二種態樣,依其真意,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情事變更,非其所得預料為由,請求增加給付為補償。上訴人雖抗辯該次展延伊申請50天,被上訴人僅准展延29天,並未獲致合理展延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就僅獲准展延29天乙事提出異議,且上訴人嗣依此展延後工期,未有逾期,全部工程並提前3日峻工,已據自承,足見上開29日展延,並無不合理情形。又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是就承攬因不可抗力所生之工作毀損、滅失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依法歸由承攬人負擔,與上開第6.4.6節上訴人因不可抗力所致展延工期損失,歸其負擔而拋棄補償之約定,兩相比較,並未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且與該條立法意旨無違,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情形可言。
㈢系爭工程第二次展延工期係因九二一大地震後,代辦臺中縣
烏日鄉夏田堤防建築廢棄物貯置場建築廢棄物再生處理之新增工程及遭附近居民抗爭等因素影響路堤填築工程完成,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152天,被上訴人核准展延84天(見原審㈡卷第12、13頁之工期展延申請書總表、第16、17頁之被上訴人第二區工程處函),而兩造並簽訂契約變更書,變更原因為:「配合行政院環保署中部辦公室將臺中縣烏日鄉夏田堤防921建築廢棄物再生處理,於本標路堤段填築使用」,變更內容為「將臺中縣烏日鄉夏田堤防921建築廢棄物挖運至本標烏日交流道,進行再生處理,其中粗粒料部分(約佔
67.5%),經由拌料後,作為路基面1.75公尺以下之路堤使用,細粒料部分(約佔17.5%),則運至交流道綠帶區堆置」,並約定本次契約變更工期延長84天(見本院建上卷第79頁),其工期展延申請書總表與契約變更書所載准予展延工期均為84天,足見本次展延工期84天,並非直接因九二一大地震之影響,及遭附近居民抗爭,僅係為處理九二一大地震建築廢棄物再生利用,粗粒料挖運供路堤填築使用,細粒料堆置於交流道綠帶區,追加額外工作而已。而依該契約變更(預算)詳細價目表所示,其中增帳額為17,783,564元,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1,422,685元、5%加值營業稅為960,312元,合計增帳總額為20,166,562元(見本院建上卷第80頁),被上訴人顯已就本次追加工作,給付工程款及承商利稅、保險、管理費並營業稅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對此追加工程,既同意追加,進行議價(見本院建上卷第83、84頁議價紀錄表),就該追加工程勢必增加其工程成本及工期之事實,依其為公營工程專業廠商,當為其所明知,並預估可能增加之成本、節省購買路堤填築土方費用及利潤影響程度,如對其有重大不利益情形,上訴人自得拒絕追加及議價,仍依原合約條款履行施作,上訴人既同意變更施作方法,進行追加、議價,嗣並以上開增帳金額20,166,562元簽訂契約變更書,顯已就相關展延工期等營業成本及利潤影響程度有所預見評估,自無契約成立當時非可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可言。況該追加工程之補充說明條款第14「工期」欄亦敘明:「本案所需之展延工期經核定為84個日曆天,承商不得以施工困難或其他相關理由,要求增加工期或求償事宜」(見本院建上卷第88頁),上訴人自不得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㈣系爭工程第四次申請展延工期係因受鄰標無便道可供運輸車
輛進出,須由系爭工程工區進出影響要徑工程施作、春節期間政策要求停運砂石及配合增設中投公路穿越道及相關設施新增工作而停工,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149天,被上訴人核准81天(見原審㈡卷第15頁之工期展延申請書總表),而兩造就增設中投公路穿越道及相關設施等6個變更內容簽訂契約變更書(見本院建上卷第89、90頁,因該展延81天於簽訂契約變更書前即獲核准,故契約變更書記載展延工期為0天),依該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所示,該增設穿越道部分增帳額為204,160元,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1,333元、5%加值營業稅為11,025元,合計增帳總額為231,517元(見本院建上卷第102頁),被上訴人顯就本次變更,給付工程款及承商利稅、保險、管理費並營業稅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本項變更雖有三項合併,但於展延工期審查會(榮工公司亦有參加列席說明)中檢討結果,係以增設中投公路至四德北路穿越道乙案為要徑工程,另兩案(鄰C330標運輸車輛進出影響及南投縣政府要求春節期間暫停供應砂石)在三案工期一併檢討後,對工期並無影響。而增設中投公路至四德北路穿越道案之工期計算基準,係以榮工公司原有之人力及設備推估施工工期,所擬定出展延工期天數,故榮工公司並未新增設備及人力,亦無衍生展延工期需增加管理費情事。」,此有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31日(98)第TA08616號函可憑(見本院更㈠卷1第162頁),是該第四次展延工期,上訴人申請展延3項事由中,受鄰標運輸車輛進出影響工程要徑及春節期間政策要求停運砂石部分,因並無影響工期而未獲准,僅有增設穿越道之工程變更設計1項,獲准展延工期81天,而該81天展延工期中,雖有因居民陳情增設穿越道工程而配合暫停該路段瀝青混凝土舖設作業,自91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停工35天;另新增工作作業時間為46天,合計展延工期為81天(見本院建上卷第107、108頁之工期展延審查計算表),則上訴人為公營工程專業廠商,承包政府多項公共工程,就一般公共工程因民眾陳情等事由,多有變更設計情事,自有所了解及預見,而該工程增設穿越道之變更設計,勢必增加其工程成本及工期,本為其所明知,並預估可能增加之成本及利潤影響程度,上訴人既同意變更設計,簽訂契約變更書,以上開增帳總額承作,就相關變更工作展延工期等營業成本及利潤影響程度本有所預見評估,自無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又上訴人雖有因此停工35日情形,惟依上開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3.19.2暫停停工乙節⑵停工通知:如因國工局之原因,經工程司通知暫時局部或全部停工,承包商就合約完工期限,得依6.4規定請求適當調整,若有損失欲請求補償可比照3.25之規定辦理。該3.25承包商損害乙節亦約定:「若由於國工局或工程司違背之行為或疏忽所造成之損害,而承包商欲據以提出求償時,承包商應於該事件發生之次日起28天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於提起通知後28天內或工程司同意之合理時間內,向工程司提出損害報告。該損害報告應說明其性質與細節,若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求償通知及(或)損害報告,則視同自願放棄求償,國工局或工程司不再受理,同時承包商亦無權提出其他與損害有關之任何求償。」(見原審卷1第242、243、270頁),足見兩造就有關承包商停工損失求償方式,於契約成立當時即有所約定,而非不可預料情事,上訴人如認有停工損害,本應依上開約定方式求償,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規定,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98天受有重大不利益,請求增加給付,除因九二一大地震影響展延工期29日,並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重大天然災害外,其餘事由均屬當時可得預見情事,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兩造就不可抗力之地震等展延工期事由,已約定上訴人獲准展延工期後拋棄請求補償權利,該約定與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領工作前之危險由承攬人負擔之意旨並無相違,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250萬4,367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各項展延費用支出金額及時效消滅等之攻防方法並所援用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一一論斷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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