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請人 嚴明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芳宇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65,000元擔保於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145號)。茲因兩造和解,聲請撤銷假扣押塗銷該土地上對查封登記,本案經本院107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3號、107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存字第145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竹北成功郵局17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以107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5月29日函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然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6月21日始辦竣塗銷「囑託限制登記補正中」之註記在案,有該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6日東地所登字第1070030190號函附於上開保全執行程序卷宗可稽。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於辦理塗銷限制登記時始得謂訴訟程序終結,然聲請人在此之前即於107年6月11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於107年6月12日經相對人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是依首揭說明,在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聲請人即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時相對人尚無法確定損害是否發生,自難以要求其行使權利,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綜此,聲請人請求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由聲請人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時,再行提出聲請。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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