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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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鏡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4號、第5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涵雯書記官陳紀語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鏡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毛重合計貳點參參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江鏡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19號、第5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2日出所,嗣於91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江鏡良前①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②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③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再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①、(甲)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詎江鏡良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豐田村增昌宮後方之香蕉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香蕉園內執行拘提,並扣得施用所剩餘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毛重合計2.34公克)及吸食器1組(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辦理入所檢身時,再為警扣得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3公克),復經該所人員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驗前毛重合計2.34公克,檢餘毛重2.3329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06年11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A6B15004號、A6B15005號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55號卷第98頁、第100頁);另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此有該局106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431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54號卷第58頁)是上開扣案之結晶7包,均屬查獲且經被告自承:在我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是我本件施用所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乃與本件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見毒偵字第55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8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陳紀語
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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